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12号
原告:余姚市忠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姚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庆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忠恳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忠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忠恳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电源线买卖合同业务关系,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2014.02元,对此款被告一直推脱无力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22014.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帐单1份。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忠恳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22014.0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