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民特1号

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特1号申请人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严明。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桦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小贷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圣桦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圣桦公司称,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合同签约地点为“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仲裁协议系约定不明,签约地点也不明确,且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2.2015年4月22日,泛美小贷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的《限期还款通知书》中明确表明其将提起诉讼。申请人签收了该通知书并载明“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并加盖公章。由此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了实质变更。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泛美小贷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被申请人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2.被申请人在《限期还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提起诉讼”并非要约,圣桦公司备注也并非承诺。双方并未就此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达成协议。并且圣桦公司并未将该《通知书》回执予以备注并返还给被申请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7日,圣桦公司(借款人)与泛美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桦公司向泛美小贷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约地点为: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月日,泛美小贷公司向眉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泛美小贷公司的申请并拟于2015年月日开庭审理。2016年1月15日,圣桦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泛美小贷公司向其发出的《限期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圣桦公司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泛美小贷公司限期圣桦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同时载明,若逾期,将依法提起诉讼。在该《限期还款通知书》上,备注有“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并加盖圣桦公司印章。另查明,眉山市仅有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圣桦公司与泛美小贷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虽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名称,但合同签订地泛美公司的住所地眉山市仅有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本案应确定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为圣桦公司与泛美小贷公司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故申请人所称本案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泛美小贷公司向圣桦公司所发出的《限期还款通知书》本意在于向圣桦公司催收贷款,并非是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的变更向圣桦公司发出要约。在此情况下,即便圣桦公司备注“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也不能视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故圣桦公司所称双方实质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泛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部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余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