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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洪建华、徐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建华,徐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娟,女,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洪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被告洪建华因急需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2015年3月25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2015年4月4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半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三份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徐娟娟与被告洪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建华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双方也未就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因此催告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提起的反诉由于反诉涉及的标的与本诉涉及的标的并非同一标的,不符合反诉的起诉要求,原审未予准许,对此被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而被告在庭审要求将2014年8月29日署名“江仁景”向被告出具的一份10000元借条的借款与本案借款进行折抵的意见由于原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意见,不同意进行折抵且被告在法院未准许其提起的反诉后已将该笔借条原件收回,因此,对该笔借款原审不予以折抵,被告可持相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洪建华所欠原告徐娟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建华承担。宣判后,洪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徐娟娟答辩称,其不知道洪建华和其前夫江仁景抵债的事情,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不合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洪建华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江仁景向陈太明借款3万元,陈太明欠洪建华3万元,陈太明将其对江仁景的债权转让给洪建华,借条上日期是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徐娟娟质证认为,上诉人洪建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徐娟娟向本院提交短信打印记录三张,证明钱是其帮,江仁景打给洪建华的借条是伪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洪建华提交的借条中的3万元实际上已经归还了。上诉人洪建华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徐娟娟逃避债务,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银行流水中的3万元不是其提交证据中的3万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徐娟娟前夫江仁景向案外人陈太明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案外人陈太明和上诉人洪建华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案外人陈太明将其对被上诉人徐娟娟前夫江仁景的3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洪建华,另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江仁景在2014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洪建华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建华向被上诉人徐娟娟出具借条,双方对于借贷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娟娟现向上诉人洪建华主张该3万元借款,上诉人洪建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洪建华主张用其从案外人陈太明处受让过来的陈太明对江仁景的3万元债权以及江仁景在2014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洪建华出具的1万元借条总计4万元以抵销本案中所涉及的3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洪建华与被上诉人徐娟娟之间,上诉人洪建华所提交的证据只是显示其与被上诉人徐娟娟前夫江仁景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洪建华与被上诉人徐娟娟前夫江仁景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洪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单伶俐

代理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