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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612号

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绛县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系他人介绍,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分居,对于原告及其孩子的生活不理不问。出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2015)绛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始终没有改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3月17日(2015)绛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被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三、2015年10月24日绛县横水镇横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侯某某曾将被告赵某某起诉于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和睦的婚姻又需要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

原告侯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次经本院合法送达,被告赵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就其与被告离婚纠纷已经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充分表达了与对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及与对方解除婚姻的决心。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赵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坏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婚生女赵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度、2016年度抚养费共计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某某享有探望赵某某的权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卫冬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博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