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18号
原告:银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银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习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6日生育男孩银某甲。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各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未尽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习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银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银某某恋爱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纠纷。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某某与被告习某某于1996年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10日双方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生育男孩银某甲,现随银某某母亲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购买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住房一套,2013年购买宝骏轿车一辆,现该车由银某某持有。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银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与被告习某某婚姻关系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诉讼中,原告银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银某某要求与被告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银某某要求与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