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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36号

庞俊与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俊,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36号申请执行人庞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建冶县。被执行人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78-3-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004006-X。法定代表人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庞俊与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庞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庞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庞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以上合计20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508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嘉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