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斯琴高娃。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法定代理人刘杰、白斯琴高娃,系刘金龙父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住所地涿州市东城坊镇涿涞路东城坊镇政府院前。法定代表人叶冠林,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于跃,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克彬。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杰、白斯琴高娃、刘金龙因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杰、白斯琴高娃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垒,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叶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跃,被上诉人高克彬的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原告刘杰、白斯琴高娃因第三人高克彬占用其门前空地停放车辆一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刘杰、白斯琴高娃与第三人撕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经鉴定,原告刘杰、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涿公(东)行罚决字【2015】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高克彬罚款二百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涿公(东)行罚决字【2015】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杰、白斯琴高娃、刘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杰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东城坊派出所作出的涿公(东)行罚决字[2015]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白斯琴高娃是第一个打电话报警救助的人,是受害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发当天的白斯琴高娃的急诊病历和其他的病历资料,证实案发当庭白斯琴高娃身上有外伤,公安机关不受理白斯琴高娃的伤情鉴定是完全错误的。参与打架的高克彬一方,不仅仅只有高克彬一个人,还有其他人参与,证人刘某甲证实当时有三四个人围着打刘杰。而卢清山、高克彬的妻子还有其他很多人都帮助高克彬殴打上诉人,他们二人的身份不应该是证人的身份,应是被处罚的当事人。上诉人白斯琴高娃、刘金龙、刘杰都是受害人。对刘金龙是自己摔伤的证言,都是与高克彬有利害关系的人,相关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足采信。证人刘某乙的笔录,没有刘某乙本人的签字,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存在冲突对高克彬的受伤部位说法不一。高克彬的伤情鉴定有以下疑点:(1)鉴定的照片中,没有具体受害部位的照片。(2)鉴定中鉴定的伤情为体格检查记载:被人打伤头部后头痛。而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给高克彬诊断的是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可见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可信。(3)没有提供高克彬在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病案号0126298)导致高克彬的受伤部位至今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举证期内没有提交参与办案民警的执法证件原件,所以不能证实参与办案的民警具有合法的执法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17日实际参与询问刘杰的警员与询问笔录中署名警官不一致。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提供的所有笔录都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刘杰对高克彬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后,没有告知刘杰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一个人做笔录,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一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第三人处罚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造成上诉人三人(含一名未成年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第三人不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处罚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答辩称,一、我所作出的涿公(东)【2015】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l、被答辩人白斯琴高娃、刘杰主张案发时殴打刘杰的人数为三四人左右,其依据仅仅是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三四人殴打刘杰”。而刘某甲的描述与刘杰在笔录中被高克彬夫妇打伤的描述有冲突,且刘某甲是在案发后30余日后在被答辩人夫妇要求和陪同下到我所举证的,刘某甲在笔录中描述自己在距案发地较远的幼儿园门口,停留时间仅仅为“看两眼的功夫儿”,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存在疑问,故我所未采纳。证人卢某、刘某乙的笔录合法有效,具备证明力。被答辩人关于卢某系第三人高克彬亲属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白斯琴高娃的伤情在病历记载中有矛盾点,被答辩人白斯琴高娃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相矛盾(一份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记载内容为急性阑尾炎,自动住院。一份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记载内容为头皮、软组织损伤)故法医出具了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第三人高克彬的鉴定合法有效依据充分。被答辩人刘杰虽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内容不符合《河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规定的情节。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涿公(东)【2015】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我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始终遵守《河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被答辩人白斯琴高娃不遵守执法办案区管理规定,坚持将手机等随身物品入询问室,为防止意外发生,始终有三名以上询问人员,两人负责防止被答辩人白斯琴高娃发生过激行为,一人在电脑操作记录。被答辫人白斯琴高娃所指一人询问,特指电脑操作记录人员,存在偷换概念,其记录的视频资料具有片面性。2、我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全部合法有效,并按规定在笔录首页,由办案人员签名,被答辩人所指所有笔录未签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我所调查该案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足。被答辩人白斯琴高娃、刘杰系涿州市东城坊镇西瞳村村民,2015年5月6日7时许,白斯琴高娃、刘杰因高克彬占用其门前空地停放车辆一事与高克彬发生口角,后白斯琴高娃、刘杰与高克彬撕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经鉴定,刘杰、高克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虽刘杰、高克彬均否认其违法行为,但经我所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其他在场证人均证实其二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其被高克彬和其亲友十余人殴打,其儿子刘金龙被高克彬打伤,应从重处理高克彬。但白斯琴高娃叙述的情况,与其丈夫刘杰对打架人数及刘金龙的致伤原因相矛盾,且有在场证人证实刘金龙是自己摔倒擦伤,参与打架的人数白斯琴高娃、刘杰、高克彬三人。刘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于2015年7月3日对刘杰、高克彬分别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涿公(东)行罚决字(2015)04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克彬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东城坊派出所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对被上诉人高克彬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2015年5月6日7时许,上诉人刘杰、白斯琴高娃因被上诉人高克彬占用其门前空地停放车辆一事与其发生口角,后刘杰、白斯琴高娃与其撕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经鉴定,上诉人刘杰、被上诉人高克彬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杰、高克彬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履行了受案登记、延期审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克彬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杰等三人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对高克彬所作处罚明显偏轻,应予撤销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杰、白斯琴高娃、刘金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李文玉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