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47号
原告:张秋芝,女,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河北新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高新开发区昌盛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秋芝与被告河北新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芝及被告河北新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芝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中华地鳖王土元养殖购销合���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19800元后,开始养殖土元,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收购土元,原告多次沟通后,才开始收购,但仅按合同收购价每公斤13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次,就不再按合同价格收购,而是按每公斤35元的价格收购,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未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连一个回访电话都没有,原告认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在欺骗原告就是为了骗取原告的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19800元预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新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期限为一年,我方按合同履行了,2015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了原告的土元,2015年11月17日因合同已经过期半年,故我方按市场价格收购.2014年签订合同当天给原告进行了培训并获得原告的认可.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是购虫款,且必须完成公司规定的产量才能退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华地鳖王土元养殖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19800元(此款含购种、技术费、培训费)。甲方提供给乙方34组土元母种;签订合同后,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土元养殖技术,直到乙方完全掌握止;乙方在养殖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发生天灾、敌害等非甲方土元品质造成的死亡问题,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回收保底价鲜虫130元/公斤,累计销售鲜虫600公斤,公司即返还客户所交费用。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培训证载明:此学员经河北新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已经熟练掌握“中华地鳖王”土元养殖及病虫害防治全套技术,能够完全独立饲养,原告在培训证签名并按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19800元后,开始养殖土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回收原告土元55.5公斤,按每公斤130元���价,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回收原告土元4.2公斤,按35元计价支付给原告150元。经询问,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理由为被告给的种太少,质量次、公虫产量多、母虫产量少、达不到被告要求的产量。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对产量作出约定,且公司没有对产量进行承诺,只是原告在完成约定的产量后才退款。原告主张质量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对于合同的内容应是知晓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预付款包含购种、技术费、培训费,原告所交的预付款不单单是购种费,还包括技术及培训费。关于技术培训,原告在培训证上签名属实,故被告称“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获得了原告的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称欺诈事由,未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没有对产量作出承诺,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被告违约的事项,原告应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