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某,女。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被告嗜好饮酒,经常酗酒后对其辱骂殴打。自2009年以来被告回家次数甚少,夫妻生活名存实亡。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1套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正宁县第2014192号房权证1本,证明位于正宁县东街水务局2幢南单元1层南户住宅商品楼1套(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楼房归其所有,同意支付原告楼房折价款。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12月28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宁县水务局家属楼2幢南单元1层南户住宅楼1套(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楼房价值3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正宁县水务局家属楼2幢南单元1层南户住宅楼1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李某楼房折价款18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