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某,女。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被告嗜好饮酒,经常酗酒后对其辱骂殴打。自2009年以来被告回家次数甚少,夫妻生活名存实亡。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1套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正宁县第2014192号房权证1本,证明位于正宁县东街水务局2幢南单元1层南户住宅商品楼1套(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楼房归其所有,同意支付原告楼房折价款。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12月28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宁县水务局家属楼2幢南单元1层南户住宅楼1套(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楼房价值3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正宁县水务局家属楼2幢南单元1层南户住宅楼1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李某楼房折价款18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