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53号原告卢莉,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利,又名李红丽,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秦庆,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卢莉与被告李洪利、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莉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莉、委托代理人王敏及被告李洪利、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莉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洪利、秦庆(二人为夫妻)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庆偿还了6000元后一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利、秦庆辩称,借款不属实,是李洪利帮助原告将款借给担保公司。即使是李洪利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也已达成还款协议,应按还款协议履行。约定还款时间为4年,4年还不清才构成违约。而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在还款协议中未提及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利息。原告同意按季度还款,从9月10日到12月10日的6000元已还,第二个季度还不到期,原告就起诉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卢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1、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金额为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8月28日,秦庆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每月10日还2000元,4年内还清,还不清房子归原告。但二被告在签订计划后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洪利、秦庆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同意3个月支付一次。2、收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了6000元还款。庭审中,被告李洪利、秦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和原告电话约定3个月还一次,而且现在未到4年,不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卢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内容可听出原告并未答应每三月还6000元,而是坚持要求被告按还款计划每月还2000元。经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一直表示要求被告按协议每月10日还款。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洪利(又名李红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秦庆达成还款计划:“被告秦庆许诺每月还卢莉贰仟元整(2000元),还款时间从2015年9月10日算起,每月10日为还款日。另外秦庆的房子已经做了抵押,等银行的贷款额下来后,根据银行的贷款数额另外还给卢莉一定的本金,总款400000元还完为止。4年还不清,房子给卢莉(振华南院十五号楼最西单元4楼西户)”。2015年11月10日,原告卢莉收到被告李洪莉还款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莉与被告李洪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洪利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李洪利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未否认该行为的效力,且该辩解与法院查明的证据相矛盾,被告李洪利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庆自愿同意共同偿还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利、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6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李洪利、秦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