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03号原告吴建国,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多多,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天白,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吴建国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国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吴建国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年11月17日11时许,姜广雨驾驶上述车辆沿徐州市铜山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府西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等红灯的李朝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ZXX**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朝芳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姜广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李朝芳车辆维修费128000元,后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代为索赔第三者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吴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铜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银联刷卡小票五张及说明三份,证明原告为苏CZXX**号小型车辆支付了车辆维修款。4、徐州之星奔驰4S店出具的苏CZXX**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及说明一份,证明苏CZXX**号车辆在徐州之星奔驰4S店修理上述五张银联刷卡小票系支付苏CZXX**车辆的维修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险单两份及保险费发票、铜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联刷卡小票及徐州之星奔驰4S店出具的苏CZXX**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及说明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提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吴建国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姜广雨驾驶上述车辆沿徐州市铜山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府西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等红灯的李朝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ZXX**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朝芳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广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朝芳驾驶的苏CZXX**号车辆经被告定损后,在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28000元,原告以刷五张银联卡的形式支付了上述费用。现原告向被告索赔其支出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发生损坏,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已经被告定损,且原告亦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28000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建国保险理赔款128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