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刑初120号

张向东、宋丽江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东,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宋丽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伟,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褚江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志立,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海宏,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连佃,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宋伟杰,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臧胖,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桂民,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褚江涛、胡志立、陈伟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西湖村跨湖693号租房与陶朱街道西湖村诸三路259号佳怡超市内组织顾某、张某2、唐某2等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唐海宏、李连佃在赌博时抽头,安排被告人臧胖、宋伟杰、陈桂民放哨,共计抽头获利五万余元,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褚江��、胡志立,陈伟各分得1万元,被告人唐海宏、李连佃、臧胖、宋伟杰各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陈桂民获利1000余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伟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顾某、唐某1、唐某2、唐某3、杨某、刘某1、张某1、江某、唐某4、张某2、周银行、唐某5、陈某、宋伟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伟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褚江涛、胡志立,陈伟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唐海宏、李连佃、臧胖、宋伟杰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桂民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收款收据、退缴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陈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系自首,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褚江涛、胡志立、唐海宏、李连佃、宋伟杰、臧胖、陈桂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况,本院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宋丽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陈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褚江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胡志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唐海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李连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被告人宋伟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臧胖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被告人陈桂民犯赌博罪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向东、宋丽江、褚江涛、胡志立、陈���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海宏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连佃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臧胖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伟杰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桂民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知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