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执字第4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杨福寿、彭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杨福寿,彭南英,彭南清,李辉,李见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住所地洪江市.负责人苏辉,行长。被执行人杨福寿,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彭南英,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彭南清,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李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被执行人李见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福寿、彭南英、彭南清、李辉、李见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洪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江山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程林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