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423号
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464号(原梅城镇东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久俭,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久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8日,韩久俭和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门面房的建筑面积为55.57㎡,物业费计算标准为每月0.45元/㎡,韩久俭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季度末月十五日前。截止2015年12月31日,韩久俭欠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00元,现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韩久俭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1500元。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韩久俭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韩久俭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韩久俭支付1500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久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久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