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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33号

史红军与魏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红军,魏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3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史红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魏华锋,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史红军诉被告魏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红军诉称:被告魏华锋因开办种鸡场在2014年5月份向原告分批次购买了大量玉米,用于被告喂养种鸡,由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玉米款,在2015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欠款,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红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据1张,证明被告魏华锋欠原告玉米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华锋未到庭,本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其岳父岳母称知道魏华锋欠玉米款三万余元尚未偿还,但不知道具体欠谁的。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魏华锋在原告史红军处购买玉米用于喂养种鸡,因当时无力支付玉米款,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玉米款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魏华锋在原告史红军处购买玉米,欠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魏华锋经本院三次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红军玉米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魏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