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7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审判员 崔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