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洪濑镇聚源大厦出发,行驶至洪濑镇福辉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23时1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预缴罚金收据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