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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18号

陈阿芳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阿芳,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18号申请执行人陈阿芳,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军,董事长。陈阿芳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仲案(2015)19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阿芳经济补偿金、工资共计134200元。申请执行人陈阿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仲案(2015)196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少华

审判员  杨宝兴

审判员  李 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