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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字第44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司、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司,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号龙熙国际*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被上诉人平昌县彬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包四川港中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平昌县金宝新区川东北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物流中心1、2标段)工程。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成立了兵团建设公司川东北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2014年7月10日,原告彬鹏商贸公司与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乙方)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彬鹏商贸公司(甲方)独家供应,钢材价格由中国钢材网达州网上达钢钢材价格每吨加70元作为双方成交单价(含税及运费)。甲方给乙方垫货1000吨钢材,垫货满后乙方现款现货(即货到工地七日内付款,节假日除外),该工地自停止使用钢材1个月内或月用量低于50吨时,乙方一月内付清甲方所有垫款及货款;甲方给乙方的垫货按乙方的计划实行当月供货,次月1-5日双方财务对上月垫款对账,并确认供货金额,自对账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按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乙方付清该垫付款为止。乙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应向甲方按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并按所欠货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未付清欠款之前向他人购买钢材,按所欠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彬鹏商贸公司向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提供钢材1000.8吨,计货款3467387.42元。2014年8月31日、9月30日,原告彬鹏商贸公司向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提供钢材122.494吨、183.793吨,计1025361.44元。原告彬鹏商贸公司发现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于2014年10月4日在他人处购买钢材,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在他人处购买钢材属违约行为,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乙方)向彬鹏商贸公司(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2-7号楼所需钢材价款满1000000元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然后甲方保证向乙方2-7号楼封顶供齐。补充协议签订后,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向原告彬鹏商贸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00000元,未在2014年10月15日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钢材款。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至今。2015年1月20日,被告兵团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张春林在原告彬鹏商贸公司提供的钢材供货(对帐)函(2014.12.1-2014.12.31)上签字,确认原告彬鹏商贸公司应收货款4492748.86元,被告兵团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954715.45元,累计支付利息135284.55元,累计下欠利息354873.7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彬鹏商贸公司经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同意后,拉走该项目部存放在施工现场的HRB300、HRB400①6-10(盘螺和盘圆)67.1366吨,HRB400①(螺纹钢直条)222.547吨,以2015年1月26日中国钢材网达州网上达钢钢材价格每吨加70元计算共计价款825456.52元。原审认为,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经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书面授权与原告彬鹏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所签《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也认可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的签约行为;兵团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答辩时同意解除《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认可欠原告彬鹏商贸公司钢材款,只是认为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原告所供的钢材也实际用于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

原告彬鹏商贸公司与被告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彬鹏商贸公司付清价款,且违约向他人购买钢材,双方协议支付了违约金100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干预。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至原告起诉时,停工长达7个多月,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钢材供应计划,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予以准许。被告兵团建设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钢材供货(对帐)函(2014.12.1-2014.12.31)上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张春林的签名不予认可,以“不是我公司职员”抗辩,但原告平彬鹏商贸公司提供的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2014年6月份职工工资表可证明张春林系兵团建设公司商贸物流项目部财务会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页第三行中“货到工地七日内付款”的“七”均由“两”更改而成,更改处均盖有张春林印章;张春林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盖章,说明张春林是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参与者,被告兵团建设公司质证时对此未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春林系被告兵团建设公司的职工,张春林在2015年1月20日钢材供货(对帐)函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该对帐函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兵团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492748.86元-954715.45元=3538033.41元,下欠利息354873.78元;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计76657.3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拉走被告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钢材计价款825456.52元,减去运费、上下车费、除锈费用后应抵减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所欠的钢材价款。根据平昌行情酌定运费每吨20元计5793.66元,上下车费每吨确定为30元计8690.49元,除锈费(不含盘螺和盘圆)确定为每吨210元计46734.87元,共计61219.02元,抵减后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2773795.91元。原告彬鹏商贸公司主张所拉走的钢材折价款减去运费、上下车费、除锈费后应先抵减已产生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所欠钢材款应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抗辩已支付货款超过了954715.4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再次指定期间限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提供支付钢材价款和《钢材买卖合同》原件的证据,但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未提供支付钢材价款的票据和《钢材买卖合同》原件,一审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彬鹏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30705.01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对所欠的钢材价款按月利率2.5%承担了利息,所承担的利息实际上就是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彬鹏商贸公司解除与被告兵团建设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兵团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彬鹏商贸公司支付钢材价款2773795.91元、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431531.16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所欠钢材价款付清时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彬鹏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530705.01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8350元,由被告兵团建设公司负担29450元,原告彬鹏商贸公司负担9100元。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彬鹏商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非上诉人公司所出具,一审以此为依据认定张春林为上诉人公司员工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钢材买卖合同》中更改内容及《钢材供货对帐函》上有张春林的签章及签字为依据认定张春林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公司行为错误;

三、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按月息2.5%支付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资金利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钢材价格是虚假的,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拉回的钢材价格计算不当,导致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彬鹏商贸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一审中否认张春林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张春林在《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供货对帐函》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认可了张春林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张春林没有公司授权,无权在《钢材供货对帐函》上代表公司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两份合同中第三页第三行内容更改部分均加盖了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平昌项目部员工张春林的私人印章,由此可以看出张春林作为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代表兵团建设公司参与了《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足以使被上诉人彬鹏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春林能代表兵团建设公司在《钢材供货对帐函》上签字确认钢材数量及差欠货款数额。

一、二审法院均要求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提供由其持有的《钢材供货对帐函》来支持其抗辩主张,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为由拒绝提供。因此,张春林在《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供货对帐函》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兵团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张春林不是上诉人一方员工,也不能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金额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工程停工,被上诉人将部分已出售给上诉人的钢材拉回,一审法院在扣减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时,按被上诉人拉回钢材时网上公布的单价计算有误,应当按购买钢材时的网上公布的单价进行计算。因上诉人工程停工,且欠被上诉人钢材款,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拉走了部分钢材,拉走的该部分钢材应当拆价在上诉人欠付的钢材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该部分钢材单价因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也应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拉回时网上公布的钢材单价计算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下差被上诉人钢材款金额为2773795.91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自对帐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钢材款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上诉人付清货款为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欠付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调减利率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明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