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9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郭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系被告吴某甲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甲、闫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闫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厅、被告吴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闫某某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3.52万元、皮箱一个、毛毯一条,另有烟酒礼品价值8千余元,现原、被告均愿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52万元、皮箱一个、毛毯一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被告未接受原告的彩礼,不应返还,原告应赔偿被告吴某甲医疗费3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甲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定亲,证人杨某、郭某乙受原告的委托将现金3.52万元、皮箱一个、毛毯一条及烟酒等礼品,交给被告吴某乙的堂兄吴国旗,吴国旗将上述彩礼转交给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乙称其女儿吴某甲现患××,仅提供了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缴费收据均为复印件,既未加盖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院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原告郭某甲、闫某某拒绝质证。原、被告因退还彩礼发生纠纷,原告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杨某、郭某乙的当庭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原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甲按农村风俗确定婚约,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此而收取原告郭某甲、闫某某的定亲礼金及物品,违背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律所规定。在婚约解除后,原告郭某甲、闫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因婚约取得的定亲礼金及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的未接受原告的彩礼,不应返还;要求原告应赔偿被告吴某甲医疗费3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闫某某彩礼现金3.52万元、皮箱一个、毛毯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员杨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