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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恢字第02493号

虎志林诉哈布德力阿西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虎志林,哈布德力阿西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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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02493号

申请执行人:虎志林,男,回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哈布德力阿西木,男,哈萨克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虎志林与被执行人哈布德力阿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哈布德力阿西木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虎志林于2015年1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96831.3元,未执行标的为9683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哈布德力阿西木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案款96831.3元,如逾期不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虎志林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虎志林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映华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李增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