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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62号

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与潘英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潘英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62号原告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军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潘英剑,男,户籍住址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潘英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军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0050930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96号中国移动购机中心(步涌店)的商铺提供防盗现场处警服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霍尼韦尔236型安防报警系统,并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为被告提供防盗现场处警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三年,在服务期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应支付违约金,拖欠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应缴付滞纳金。在开始提供服务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服务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一直置之不理,继而拒绝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服务费2829元,设备安装费300元;

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上第二项请求金额的滞纳金;

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4元;

五、退还安装于服务地址处、属于原告的安防报警设备;

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于庭审时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潘英剑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潘英剑签订0050930号《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96号中国移动购机中心(步涌店)的商铺提供防盗现场处警服务,服务费每月190元,安装设备施工费300元;2、原告为被告安装霍尼韦尔236型安防报警系统,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为被告提供防盗现场处警服务;3、服务期间为三年,如果被告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合同,原告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押金,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期限所对应的服务费的50%作为违约金;4、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服务费、安装设备施工费和押金,拖欠支付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视被告违约,原告不予退还押金;5、需要计算未满1个月的服务费时,以1个月的平均天数(30.4)按日计算。计算公式为:服务费=(提供服务天数×月服务费)÷30.4。原告提交了设备、工程验收书证明已于2014年4月10日完成了安装服务,并提交了业务开始确认书,证明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提供防盗报警服务。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开始没有再继续使用服务,提供了用户报警查询单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服务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1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潘英剑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潘英剑没有与原告金鹏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829元,设备安装费3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性质都是对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服务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弥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且主张的计算基数与本院已查明的拖欠服务费数额也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和被告潘英剑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解除;

二、被告潘英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829元,设备安装费300元;

三、被告潘英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金鹏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超宇(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