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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

刘松花与牛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2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松花,牛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刘松花。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国胜。

原告刘松花诉被告牛国胜、梁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从被告牛国胜、梁震处购买了河南通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红遍天保健型小猪料优52型饲料。因该批饲料质量问题,2015年9月28日原告饲养的猪出现大批腹泻情况。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二被告稍后到原告经营的养殖场查看情况,并协商解决方案。当时被告提出将剩余饲料退回,剩余损失待日后协商。随后被告牛国胜将剩余饲料拉走,并依据市价给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17000元的欠条,承诺当天给原告汇款。时至今日被告牛国胜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同时因该饲料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5000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一直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牛国胜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7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不合格饲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被告牛国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依据认证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牛国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养猪场,被告牛国胜系河南通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5年9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饲料一批,因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饲料拉回,饲料折价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将饲料款退还原告,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饲料退回,被告应当将饲料折价款17000元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梁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松花饲料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