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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34号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坡西沿210省道往放牛坪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贞丰县境内210省道86KM+400M(小地名:珉谷阴滩)处时,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坑洼后侧翻于道路上,造成刘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对刘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51mg/100ml。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坡西沿210省道往放牛坪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贞丰县境内210省道86KM+400M(小地名:珉谷阴滩)处时,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坑洼后侧翻于道路上,造成刘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对刘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