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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02号

钱建华与林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建华,林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02号

原告:钱建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林美萍,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钱建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林美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林美萍因丈夫楼永平做棉花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至今仍迟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9933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华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林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华逾期还款利息19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林美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孙 莎

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