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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95号

李孟海与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孟海,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海,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增才,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李孟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民委员会为搞好村内垃圾清运和保洁工作,对村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实行承包。前李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与本村村民李天林签订保洁队伍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天林因不想承包而退出了保洁队伍,后经村委会同意后,由原告李孟海和另一保洁员李天秀二人共同对前李兵庄村的卫生进行清扫,并与原告补签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全年承包金额为0.8万元,按季度平均发放。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从事保洁到2014年3月30日停止工作,共劳动了15月,2014年2月16日,原告领取了9个月工资,每月200元,共计款18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领取了3个月工资,每月200元,共计600元。还剩余3个月工资(2013年1月至3月)尚未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14600元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保洁队伍竞标承包合同复印件、工资收到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李孟海与被告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保洁队伍竞标承包合同并实际从事保洁工作15个月系事实,承包合同虽约定全年承包金额0.8万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每月2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一直签字领取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中每月工资标准的具体协商约定和补充。因此,原告的合同报酬每月为200元。前李村委会尚欠原告3个月工资共计600元,应如数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按承包合同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孟海工资款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李孟海负担150元,被告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曾多次要求复印被告相关证据及答辩状,一审法院都不予支持,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关键性证据;法院采用被上诉人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伪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开庭当场收集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无关的伪证(收款单)进行审理,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提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上诉人的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责任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15个月之中,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一分钱合同承包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每月200元支付劳务合同承包金错误;一审过程法院没有收到有关中止、更改该案劳务合同文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得合同承包金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包金;一审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收到条给予判决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卫生费不是村里出,是县财政拨款,这600元县财政没有发。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李孟海称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到条系清扫建筑垃圾工资,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孟海与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保洁队伍竞标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全年承包金额0.8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按每月200元向李孟海发放工资,且李孟海签字领取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予以变更。因此,李孟海从事保洁工作共计15个月,扣除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12个月清理卫生工资款2400元,尚欠李孟海3个月工资共计600元,应予支付李孟海。关于李孟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及磁县临坦镇前李兵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到条系伪证未提供证据,且其一审对收到条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李孟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