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12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峰,聊城市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在青岛一起打工认识,2010年1月1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两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被告经常抽烟喝酒,不过日子,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有时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5年8月份,原告被告协商均同意离婚,由于双方父母没有同意,双方没有办成离婚手续,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物品。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只是因为我今年做生意赔了钱,原告才提出离婚。现在我已经找到了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李某诉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返还原告陪嫁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敬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