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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649号

张春梅与X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春梅,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649号

原告:张春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6日,住所地:奇台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张春梅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婉婷。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有家庭暴力。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半的时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婉婷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李婉婷18岁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婚生女李婉婷由原告抚养。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公司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现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9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李婉婷。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相互联系,足以证实被告确实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应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婉婷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婉婷。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春梅与被告XXX离婚;

二、婚生女李婉婷由原告张春梅抚养。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长青

审 判 员  刘贝贝

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