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649号
原告:张春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6日,住所地:奇台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张春梅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婉婷。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有家庭暴力。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半的时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婉婷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李婉婷18岁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婚生女李婉婷由原告抚养。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公司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现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9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李婉婷。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相互联系,足以证实被告确实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应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婉婷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婉婷。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春梅与被告XXX离婚;
二、婚生女李婉婷由原告张春梅抚养。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长青
审 判 员 刘贝贝
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