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唐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郭某乙)从遂川县城慈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潮汕砂锅粥”门前路段与前方郭永洪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乙及被告人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7.1mg/100ml,为醉酒状态。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郭冬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