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被告人吴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查获,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因身患疾病,南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方向沿鑫顺街往建材街方向行驶,至水头镇建材街路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2月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太洲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