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秦民初字第0385号

施某与胡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施某,胡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施某。法定代理人施广涛,居民。法定代理人周红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胡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志龙,居民。

原告施某与被告胡学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胡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胡学华驾驶飞鸽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街道办事处河夹居委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组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需休息三个月,故我已向所在学校申请停学一年。由于事故现场未能保护,且未报警处理,故对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后我向被告胡学华要求赔偿未果。现要求被告胡学华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6727.37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停学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727.37元,扣去被告胡学华已支付款项3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胡学华赔偿我50727.37元。

被告胡学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在本案中,我驾驶着性能合格的电动车正常在道路上行使,原告施某横穿马路,因受路过汽车鸣笛惊吓,不慎碰撞到我的电动车上,导致其没有站稳,倒地受伤。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我自始至终都依照道路安全法规谨慎驾驶电动车,没有主动撞到原告施某。该起事故引发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施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放任施某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奔跑玩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进行打闹,恐吓,给我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与心理伤害。对原告施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已经报销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护理费认可40至50元每天,且因原告施某实际由其家长照顾,故应扣除相应部分,营养费认可8至9元每天,停学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施某未提供相应票据,故认可250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胡学华驾驶飞鸽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街道办事处河夹居委会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组路段时,与原告施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与昂施某的父亲爷爷到了现场,双方均未报警。当日原告施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0月1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现场未报警,当日下午施某家人报警。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事故责任未予划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施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施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评残。2.施某其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施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学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规定,只能适用民事法律中一般民事过错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施某与被告胡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所致,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但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警,事发时仅有原告施某与被告胡学华及其女儿在场,没有其他目击者,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施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无法明确事故的形成原因并划分各自的责任。因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无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胡学华辩称的,原告施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险范围内理赔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在保险公司进行的人身伤害保险理赔,该行为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并非本案处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或者抵消的关系,被告胡学华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学华的其余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原告施某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停学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和被告自认,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对与护理费与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本院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费用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727.37元、护理费120天*80元=9600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27387.37元,由被告胡学华赔偿50%,即13693.69元,扣除被告胡学华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10693.69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华赔偿原告施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93.69元,扣除被告胡学华已垫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1069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胡学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付春

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

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