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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24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袁金财、张付朋、杨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袁金财,张付朋,杨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

被告:袁金财,男,住禹城市。

被告:张付朋,男,住禹城市。

被告:杨俊梅,女,住禹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袁金财、张付朋、杨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金财、杨俊梅到庭,被告张付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袁金财于2013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息、复利、罚息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财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合同上面借款人处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钱贷出来后其压根没有见过,被别人用了,卡也由他人拿着,当时被人骗了。被告杨俊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表示当时签字是稀里糊涂签的,一个朋友说是用钱,不好意思不去签字。同时,杨俊梅称其与本案被告张付朋为母子关系。被告张付朋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袁金财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农业综合经营,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期限3年,担保人为杨俊梅、张付朋。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袁金财、张付朋、杨俊梅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金财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付朋与被告杨俊梅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袁金财、杨俊梅当庭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卡号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袁金财最后一次循环使用借款是在2013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袁金财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995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利息500元,共计偿还利息1495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袁金财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农业综合经营,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期限3年,联保小组成员除袁金财外,还包括杨俊梅、张付朋。2010年11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袁金财、张付朋、杨俊梅一起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金财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付朋与被告杨俊梅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划收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约定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22日,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袁金财名下的银行卡之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推算,本次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3年7月22日借款时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推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从被告袁金财卡号为的账户中划收利息995元,于2015年2月9日划收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金财、张付朋、杨俊梅因农业综合经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金财在借款人处、被告张付朋与杨俊梅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足额打入被告袁金财名下的银行卡之中,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然生效。被告袁金财关于借款签字是事实,但借款非其所用的表述,不足以对抗完整且已生效的借款合同。被告袁金财接收借款后,应当按已生效借款合同履行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金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7.8%计算;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已划收的1495元予以扣除。联保小组成员张付朋、杨俊梅自愿为被告袁金财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间,故被告张付朋、杨俊梅应当对被告袁金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5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付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金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7.8%计算;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已划收的1495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付朋、杨俊梅对于被告袁金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5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袁金财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

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