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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026号

刘昇华与廖谨团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昇华,廖谨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谨团。委托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昇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昇华到原告廖谨团处购买家具,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谨团为被告刘昇华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有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刘昇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刘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刘昇华欠原告廖谨团货款90000元,限被告刘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昇华承担。刘昇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本案所涉家具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蓝善财,因家具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谨团、案外人蓝善财均系亲戚,为缓和矛盾,以中间人身份出面协调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对质量问题家具进行退、换货处理,案外人蓝善财则支付11万余元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以“经手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11万元的欠条,且在合理期限内已先行支付2万余元货款。此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处理问题家具,上诉人停止支付余款9万元。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实因被上诉人不处理问题家具而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2、被上诉人所发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案外人蓝善财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廖谨团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凭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既然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双方肯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接收货物后确认没有数量、质量问题的凭证;如有后续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是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质量瑕疵抗辩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欠条的来由及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很多事实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条的来由,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仅对证人证言证明的欠条来由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足以说明其认可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价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上诉人亦未针对货物质量提出反诉,本案仅处理欠款问题,并不涉及货物质量问题,如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