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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3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郑雪明、吴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郑雪明,吴爱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37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号经开商务广场***幢*******室。

负责人:王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贵、杨宗辉,系原告员工。

被告:郑雪明,男,1963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浦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3********。

被告:吴爱玉,女,196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浦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2********。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郑雪明、吴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雪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期内利息9400元、期内利息复利75.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4350元);2、被告郑雪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蒲州街道下埠(房产面积250平方米,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爱玉在33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明、吴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郑雪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1002014个贷字0022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郑雪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抵字0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蒲州街道下埠的房产(建面积250平方米;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借款人郑雪明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爱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郑雪明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期内利息9400元、期内利息复利75.1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郑雪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对被告郑雪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蒲州街道下埠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抵字0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为限);

三、被告吴爱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30万元为限)。被告吴爱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雪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3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969元。由被告郑雪明、吴爱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庆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