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63号
原告:任淑华,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军,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南街道办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公民,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政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郭军之父。
原告任淑华诉被告郭军、郭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恒、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超、被告郭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郭军向原告任淑华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郭军要求将20万元在徽商银行淮海支行支取后存入郭军之父郭公民的账户。2014年1月20日,郭军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郭军要求将10万元在工商银行支取后汇入郭公民的账户,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22.8%,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171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郭军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15年1月19日已过,郭军至今分文未还。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8%为标准);2、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20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0.3%为依据),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每年不超过本金的24%;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军辩称,原告诉称郭军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不属实。
原告诉称郭军要求原告将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交由其父郭公民,也不属实。虽然郭军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曾于2014年1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军交付30万元借款,因此原告与郭军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虽然原告诉称收到了3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是并非由郭军直接支付,而是由实际借款人支付。原告依据和郭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起诉郭军,明显存在混淆法律关系的错误。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20日将20万元和10万元通过银行交付给郭公民,这说明原告与郭公民之间存在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两笔资金往来关系。通过原告与郭军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和郭军之间仅就同一时间、同一金额借款签订过一次合同,而且该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综上,原告与郭军、郭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区别,甚至借款为不同主体的区别,可是原告却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将郭军和郭公民同时列为被告,显然存在错误。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却未明确是由哪一位被告或两被告共同偿还,这说明原告对于法律关系也是不明确的。总之,原告与郭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郭军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公民辩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给郭公民20万元,又于2014年1月20日给郭公民10万元,郭公民承认。郭公民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3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胡南昌,从郭公民的账户可以看出,同时实际用款人也承认,利息也是实际用款人支付的,该款应该由胡南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及徽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证据3:原告账户收入明细。证明被告按约定还利息的情况。被告郭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向郭军出借3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因此与本案郭公民30万元借款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两笔款项是2011年与2014年,交付款项的对象是郭公民不是郭军,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向郭军交付3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郭公民的陈述,可以知道利息的实际支付人是案外人胡南昌,郭军并非3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郭公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3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实际用款人胡南昌支付的,后由于实际用款人经济出现问题,欠款不能支付了。被告郭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公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郭军向原告任淑华借款20万元,任淑华将20万元存入了郭军之父郭公民的账户。2014年1月20日,郭军向任淑华借款10万元,任淑华与郭军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1-19-03,约定郭军向任淑华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22.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每次付息1.71万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每日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014年1月20日,任淑华按照郭军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了郭公民的账户,同日郭军向任淑华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01-19-0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借款30万元整,自今日起开始计息,实际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5年11月3日,郭军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郭军保证王立武的钱要来给任淑华10万元整,淮北市日丰食品厂卖掉把任淑华的钱一次性还完。任淑华自认,30万元借款的利息郭军已付至2014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军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资金,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人郭军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出借人的义务,郭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郭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公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公民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淑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71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64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