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生于1986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释放。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郑XX驾驶云GNH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任XX和约0.7吨钢材,由开远市方向驶往弥勒市巡检司镇树龙村方向,当日13时50分,行驶至弥勒市巡检司镇龙树脚村便道时,该车驶出道路有效路面后仰翻,造成任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XX的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任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任XX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郑XX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笔录,户口证明,证人戴XX、胡XX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在下坡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任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郑X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