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41号
原告:陈宗启。
被告:金礼行。
原告陈宗启与被告金礼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暂付利息10800元(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日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礼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礼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宗启与被告金礼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礼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宗启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金礼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何冬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