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579号
原告:苏春生,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60号5-5-1,身份证号:210103195504260612。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春生与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新银行存款人民币189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苏春生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7号3-1-2,建筑面积122.67平方米的房屋(原档案号:20-3-散-13741;新档案号:6-2-0106322)作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苏春生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7号3-1-2,建筑面积122.67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原档案号:20-3-散-13741;新档案号:6-2-0106322);
二、冻结被告李新银行存款人民币189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鸿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