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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18号

彭加富与吴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加富,孙晓芹,吴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18号原告彭加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孙晓芹,女,1983年12月17日,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放,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加富、孙晓芹与被告吴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加富、孙晓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彭加富、孙晓芹共同负担。

审判员  章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