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4658号

马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任进,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委托代理人桑荣华。

原告马某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进、被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脾气差距很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回淄博市博山区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均互不来往,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桑某辩称,认同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其他在诉状中的陈述与真实情况差异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效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兆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