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23号原告何泽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汇雅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旭明。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桂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何泽生诉被告深圳汇雅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雅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桂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汇雅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杨旭明(占5%股权)、柯荣生(占68%股权)、袁桂党(占27%股权),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杨旭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第三人袁桂党与被告股东柯荣生、杨旭明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合作股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深圳汇雅制罐有限公司,其中第三人袁桂党设备估计147万元和半成品估计15万元出资,占公司27%股份。而第三人袁桂党在被告公司的实物出资的设备和半成品系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双方参股前,已约定对于被告汇雅公司的实物出资,由第三人袁桂党持股20.25%,另由袁桂党代原告持股6.25%(原告享有即27%股份的四分之一为6.75%,原告另支付0.05%股份作为第三人袁桂党代持股的酬劳),而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划归第三人袁桂党,第三人欠原告债务30万元(与本案被告不同,原告已另案起诉袁桂党),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袁桂党就上述汇雅工商登记中27.5股份中有6.25%系替原告代持、及欠原告何泽生30万元债务在《合作股东协议》的复印件上做了签名确认。原告以实物参股被告公司,应属于原始取得股权方式,但参股时的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原告与第三人袁桂党之间的协议,说明入股财产的来源,应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因隐名参股汇雅后,第三人袁桂党未向原告陈述过被告经营情况,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应得的利润,使原告何泽生对被告公司的财务支出、日常运作、经营方向等一无所知,而第三人袁桂党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股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何泽生享有原由袁桂党持有的被告深圳汇雅制罐有限公司6.25%的股权(工商登记出资12.5万元);2、确认原告何泽生在被告深圳汇雅制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自公司成立至今,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在公司股东的记载登记上也没有体现,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在2012年1月12日的《合作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吸收股份由其内部处理,公司不予记名,即不同意接受新的股东,况且袁桂党的股份已经依法转让并登记,原告的主张已失去了权利基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本案是股权确认纠纷,至于股东之间的转让是否合理、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桂党与被告股东柯荣生、杨旭明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合作股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汇雅公司,其中第三人袁桂党设备折价1,470,000元和半成品折价150,000元出资,占公司27%股份;柯荣生现金出资人民币4,080,000元,占公司68%的股份;杨旭明现金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占公司5%的股份。原告提交的《合作股东协议》上另有手写文字,内容为:“此部分何泽生占汇雅公司总体6.25%的股份”与“另,原铁伴股份中占汇雅股份中尚欠何泽生合计叁拾万元正的退股资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还清”,原告称此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袁桂党书写,并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袁桂党与被告股东柯荣生、杨旭明签订编号为JZ20151127083《股权转让见证书》,约定第三人袁桂党将其占有的被告汇雅公司27%股权中的21%股权转让给被告股东柯荣生,将6%股权转让给被告股东杨旭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告汇雅公司申请的股东变更予以核准。被告提交《合作股东协议》原件,该协议上并没有任何手写文字。
本院认为:此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袁桂党在被告公司的实物出资的设备和半成品系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并诉求确认其享有被告汇雅公司6.25%的股权和股东资格,但原告仅提交了有手写内容的《合作股东协议》佐证,而被告提交的《合作股东协议》上并没有相关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不知晓袁桂党作为出资的的设备和半成品系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原告与袁桂党之间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变更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超宇(兼)
书 记 员 刘 婷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