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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08号

武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08号

原告:武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11月19日生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前,原、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恶语伤害原告,两人常生气吵闹,之后,被告一走了之,长期在外不归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因顾念年幼的孩子曾规劝过被告,但被告仍不改正。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原告的心,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实质意义。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任某乙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短信息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过错在于被告,双方均已表示离婚。4、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过错在于被告。5、(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任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9日生一子取名任某乙。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确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孩子一直随其奶奶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也未有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子女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实,故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任宇浩随被告任某甲生活,原告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3月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份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