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某甲,男,回族,1983年9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87年9月28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杜芸、岳建强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盘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女王某乙(2011年8月27日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并同被告协商离婚无果,故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原告王某甲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人民陪审员 岳 建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