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森、贾泽强(均已判刑)等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唛歌KTV”VIP999包厢,持啤酒瓶等物无故殴打凌剑耀、苏文荣、彭俊、陈凯,致使凌剑耀右面额部、右上臂多处挫伤,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苏文荣左侧眼眶、左前臂、右手环指多处挫伤,彭俊头部皮肤裂伤,陈凯左手掌皮肤裂伤,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处挫伤。经鉴定,凌剑耀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苏文容、彭俊、陈凯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王森已对凌剑耀、苏文荣、彭俊、陈凯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王森、贾泽强的证言,凌剑耀、陈凯、彭俊、苏文荣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森、贾泽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