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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296号

辛学丰与赵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辛学丰,赵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辛学丰,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被告赵运明(又名赵明),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

原告辛学丰与被告赵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学丰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款5000元。后来原告需用钱,便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辛学丰现金伍仟元,赵明2015年3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明向原告辛学丰借款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辛学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明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辛学丰欠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峰

审 判 员  程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