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行初14号
原告:山东欧西曼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沣水镇南沣村南端。
法定代表人:李海国,经理。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
第三人:杨俊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欧西曼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俊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欧西曼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欧西曼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白佳海
审 判 员 孙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