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罗广,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838。被告吴惠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08。
原告罗广与被告吴惠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到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借款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两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顺德农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元未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可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元为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惠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广负担98.5元,被告吴惠荧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镇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佘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