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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4980号

李征与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征,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4980号原告李征,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坤,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李征与被告王坤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征申请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被告王坤在2015年11月26日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5日开庭时原告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征诉称:被告王坤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9.5万元,并在当日向我出具借条,用途为河北省涞水县农业大棚施工项目。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此款项,至今我多次催要,王坤不能偿还,故请求:1、被告王坤返还我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坤负担。

被告王坤辩称:我不同意偿还9.5万元,因为我个人并没有跟原告李征借款,我作为一个担保人打借条是因为我可以证明施工合同中的涞水县农业大棚的项目是真的。我跟李征是通过案外人侯广君和孟宪伟认识的,涞水县农业大棚项目是我一个朋友的,我介绍给了孟宪伟、侯广军和李征,孟宪伟和李征都有自己的施工队,发包方为北京红天下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该公司老板说承包工程方要先交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来谈定是交20万元保证金,先交5万元,剩下的15万元10天内给清,但是只有李征给了9万元,分两次第一次给了5万元,第二次给了4万元。我见到的钱就是这9万元,第二次的取4万元我在场,我当时就给打了条,但是李征和孟宪伟产生了误会,工程也没有按时开工,后来李征想把钱要回去,我去过李征家,但因是孟宪伟签的合同,也没有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坤向原告李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2015年,因为河北省来(涞)水县农业大棚施工项目向李征借款95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8日还款。欠款人:王坤2015年10月14日”。王坤认可借条系其本人签署。另查,关于出具借条的缘由,李征通过案外人孟宪伟、侯广君与王坤相识。王坤向侯广君、孟宪伟、李征介绍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义安镇义安村的墩台现代农业产业园工程,2015年7月17日,发包人北京红天下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红天下公司),承包人北京鑫顺明达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顺明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墩台现代农业产业园,工程地址:河北省涞水县义安镇南义安村,孟宪伟系乙方的施工代表,侯广君系乙方的项目经理,孟宪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2015年9月5日,鑫顺明达公司与宝威盛业彩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宝威公司承揽墩台现代农业产业园部分工程项目,李征为鑫顺明达公司的项目代表监督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2015年9月8日鑫顺明达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围场公司承揽墩台现代农业产业园部分工程项目,李征为鑫顺明达公司项目代表监督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关于款项的给付过程,李征称2015年7月16日,其从银行取出5万元,次日将该5万元交给红天下公司的张姓负责人,王坤当天出具了“定金”条一张,内容如下:“今王坤收到孟宪伟人民币50000元整,用期10天,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还款。借款人:王坤,付款人:孟宪伟2015年7月17日”。王坤称该定金条并非其本人签署,李征称当时其与孟宪伟是合作关系,王坤可能不知道钱是李征交的,故写了付款人是孟宪伟,该定金条是孟宪伟交给其的,其不知道借条签署的具体情形。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李征从银行共计取款4.5万元,李征称王坤在7月27日当天就写好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向李征借款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2015年8月17日。鉴证人:孙洪浦孟宪伟付款人:李征欠款人:王坤2015年7月27日”。关于借条书写5万元的原因,李征称其取款4.5万元,孟宪伟取0.5万元,凑够5万元,所以王坤出具了上述借条,王坤认可借条名字系其本人签署,但称借条内容不是其写的,事后其只见到4万元。李征称其取出的4.5万元放在孟宪伟的车上,其没有见到孟宪伟的0.5万元,王坤单独将钱取走给了工程所在地村委会武姓书记,但事后王坤给了武姓书记多少钱其不清楚,但王坤说该其中0.5万元是孟宪伟拿走了,孟宪伟说是王坤拿走了,其因此与孟宪伟不和。关于出具2015年10月14日借条的过程,李征称当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其非常担心,所以王坤得知该9.5万元系李征交纳的后主动向李征出具了借条,但因出具该借条当条之前的两张条没找到,所以其让王坤打了一张总条。王坤认可该借条系其签署。李征称王坤为担保人,但工程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开工,并且至今一直未开工,其通过自行调查认为该工程可能根本无法施工,现王坤不能担保工程的真实性并按时施工,故要求王坤返还该9.5万元。被告王坤认可上述工程尚未施工,并称工程何时开工其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征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坤作为介绍人向原告李征出具借条,目的为担保北省涞水县义安镇义安村的墩台现代农业产业园工程的真实性,现该工程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王坤亦无法确认具体的开工时间,王坤作为介绍人,未履行成其作为介绍人的义务,应当按照其与李征的约定承担义务,现李征按照“借条”的约定要求王坤返还95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坤给付原告李征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王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