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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商初字第00136号

海门市振平涂料厂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门市振平涂料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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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海门市振平涂料厂,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号金苑预制场内。负责人刘振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彬,公司职员。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英,公司职员。

原告海门市振平涂料厂(以下简称振平涂料厂)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彬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振平涂料厂厂长刘振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海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海英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平涂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涂料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提供涂料及乳胶漆。后经结算,被告三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8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三建公司给付货款18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售涂料系海二公司向原告所购,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货是事实,经原告催要,我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65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甲方)签订的涂料供销合同书,由案外人赵志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原告向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供应内墙防霉涂料及乳胶漆的品牌、型号及单价等,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由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两年内结清。以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事实。2、案外人赵志云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材料购进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向原告购买了防腐涂料680桶×200元/桶=136000元、内墙乳胶漆608桶×100元/桶=60800元,扣除12月24日退货计款11000元,剩余欠款为185800元。以证明欠款数额。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举证证据1中,赵志云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无该项目部公章。愚池湾项目部虽系我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海二公司,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为海二公司。实际上,海二公司曾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原告举证证据2中,审批人倪如辉、保管人朱晓华、经办人王士森及向原告出具该��算单的赵志云均非我公司员工,而均为海二公司员工,故实际买受人应为海二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海二公司2013年职工分配明细表及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明细表及花名册中均含有倪如辉、朱晓华、王士森及赵志云等人的工资收入、缴纳养老保险情况。以证明倪如辉、朱晓华、王士森及赵志云系海二公司员工,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海二公司。被告海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举证证据1中,赵志云系我公司员工,愚池湾项目部系由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被告所售涂料及乳胶漆系我公司所购,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原告举证证据2中,倪如辉、朱晓华、王士森及赵志云均系我公司员工,退货亦系我公司向原��所退,故实际买受人应为我公司。被告海二公司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财务收款凭证。以证明愚池湾项目已于2013年10月24经竣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海二公司员工俞培芬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赵志云系代表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赵志云等人是否确系海二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异议;俞培芬向原告汇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并非海二公司向原告所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订立涂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供应防腐涂料及乳胶漆,并约定了品牌、型号、规格、单价,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两年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供应防腐涂料及乳胶漆,截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提供防腐涂料680桶、乳胶漆608桶,计货款196800元,扣除退货计款11000元,尚欠185800元,由被告海二公司赵志云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材料购进结算单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海二公司员工俞培芬向支付原告货款负责人刘振平汇款20000元,海二公司制作的财务收款凭证注明为“刘振平涂料款”。现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催款未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谁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的买受人为海二公司,应由被告海二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一、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超越权限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构成对企业法人的有权代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项目部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首先,原告与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订立的涂料供销合同中,甲方签字落款人为“赵志云”,而赵志云并非被告三建公司员工,且由赵志云出具给原告的材料购进结算单中,审批人倪如辉、保管人朱晓华、经办人王士森均非三建公司员工,客观上不具备代表三建公司的表象;其次、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一个部门,并非当然具有代表被告三建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结算账目的权限和资格,原告作为专业的涂料供销企业,未严格审核愚池湾项目部是否具有被告三建公司的授权,亦未认真审核该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过失。故赵志云持三建公司愚池湾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三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二、被告海二公司财务会计俞培芬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负责人刘振平汇款20000元,海二公司制作的财务收款凭证中已注明该款系向刘振平支付的涂料款。现原告主张该款并非案涉货款,与其庭审自述与海二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相互矛盾,且原告收取海二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并未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款系海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货款,余款仍应由海二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看,海二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两年内结清。现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故被告海二公司应于2013年11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92900元,于2015��11月10日前支付余款92900元。海二公司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929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金729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门市振平涂料厂对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门市振平涂料厂货款人民币165800元及。

二、被告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市振平涂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929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起计算利息;、本金729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海门市振平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兰真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