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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56号

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某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8号“高老大特色菜馆”吃饭期间,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纠集闫某(在逃)、被告人张某持砍刀至“高老大特色菜馆”门口,刘某向张某指明张某系殴打对象,张某遂用砍刀将张某右手、左腿膝盖处砍伤,后刘某、张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膝部外侧至左腘窝裂伤深达骨质,致左膝关节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该裂伤致左腓总神经断裂,愈合后左小腿肌力下降,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警方抓获;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的手机详细话单,户籍证明,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手术简要经过,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伤情认定的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微伤,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释。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出具两份不同意见的法医鉴定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害人重伤二级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只持刀朝被害人砍了一刀,一审判决认定了三处伤情不当,认为被害人只构成轻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出具两份不同意见的法医鉴定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证人魏某到张某等人就餐包间因敬酒琐事与张某发生言语冲突,与魏某一同就餐的刘某等人闻讯赶来与对方争吵,其间,其几次上前欲教训张某,被他人劝阻后双方再起冲突,其认为自己被打吃亏,随即联系闫某,闫某纠集上诉人张某赶到案发现场,其与张某厮打期间,张某持刀砍伤张某。其在他人发生言语冲突时,未劝阻反而挑起事端,使矛盾升级。被害人的行为是本案起因之一,对上诉人刘某并不构成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之损伤暂属轻伤一级,待被鉴定人至鉴定时限后,可进一步做补充鉴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故被害人张某伤情确定性鉴定意见是重伤二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其酒后滋事生非,还纠集他人报复行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只持刀朝被害人砍了一刀,一审判决认定了三处伤情不当,认为被害人只构成轻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刘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张某持砍刀朝被害人肩部、左腿各砍击一刀,张某用手抵挡时,右手致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其有两次前科,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动辄持刀伤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